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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国有资产必须具备公物拍卖资格”是对法律的误读
  

   刘双舟

    《北方周末报》第5版于9月2日和9月23日分别刊登了题为:《被“规则”的校舍拍卖》与《被叫停后依然“顶风作案”》两篇文章,是关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一起竞标拍卖国有资产事件”的调查报道。我一直在关注。

    事件背景:

    该地一所初中校舍资产要向社会拍卖出售,财政局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向社会选择拍卖公司,共有11家拍卖公司参与竞标,最后光明拍卖公司中标,而光明拍卖公司并不具备“公物拍卖资质”。

    先是没有中标的一些拍卖企业对招标结果提出质疑,认为拍卖国有资产应当具备“公物拍卖资质”,而光明拍卖公司不具备这样的资质。

    接着内蒙古商务厅拍卖管理处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明确表示“没有取得公物拍卖资质的拍卖公司,绝对不能参与国有资产的拍卖处置”。

    该报称:内蒙古拍卖行业协会的负责人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某教授也向《北方周末报》表达了:校舍是公物,公物拍卖应当具备公物拍卖资格的看法。(据查,北京大学法学院网站教师名单中并不存在这样一位教授,疑为报社笔误

    观点解读:

    从这起事件不难看出,到目前为止,持“国有资产属于公物,国有资产的拍卖必须具备公物拍卖资格”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拍卖行业的主管机关、行业协会、拍卖企业、学界专家中,都有不少人持这种观点。这并不奇怪,因为自拍卖行业恢复发展20年来,这种观点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影响广泛。

    但这种观点却是错误的,是对《拍卖法》及拍卖相关法律的误读。这也正是我为什么要提倡大家使用“指定公物拍卖”概念的初衷。

    “公物拍卖”的概念在《拍卖法》颁布实施前就很流行,但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范围一直是模糊不清的。正因为如此,《拍卖法》中并未采用“公物拍卖”这样的概念,甚至没有提及“公物”或“公物拍卖”。只是在《拍卖法》第九条中明确了需要“由财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的标的范围。这里“政府指定的拍卖人”即拍卖界通常认为的具备“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

    根据拍卖法第九条的规定,需要由政府指定的拍卖人组织实施的拍卖标的包括: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冲抵税款、罚款的物品或其他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冲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因为《拍卖法》第九条中的“其他物品”范围不明,“政府指定的拍卖人”的资格条件也不明确,为此,2004年商务部出台的《拍卖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冲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当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法律规定“只要是国有资产,就必须由具备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事实上并不存在广义上的必须由具备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进行的“公物拍卖”制度,拍卖实践中的需要具备资格的拍卖企业实施的“公物拍卖”一直是狭义的,即《拍卖法》第九条和《拍卖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委托的一定范围内的特殊标的拍卖。

    拍卖界也曾有人错误地认为只有《拍卖法》第九条和《拍卖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标的才属于“公物”,其拍卖才属于“公物拍卖”,其他国有资产(例如本案中的校舍)不属于“公物”,其拍卖也不属于“公物拍卖”。这种认识当然是错误的,并因此导致了拍卖企业与政府管理部门在认识上的不一致,也曾引起过不少纠纷。

    由于《拍卖法》第九条和《拍卖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标的大多数属于公物,为了避免歧义,我一直倡导使用“指定公物拍卖”这样的概念,以免混淆和误会。

    所有的公物(包括国有资产)的拍卖都可以属于广义上的“公物拍卖”,这一点是明确的。但是如果因此就认为所有的“公物”或“所有的国有资产”都必须由“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实行,就值得商榷了。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们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拍卖管理办法》也只是提到“其他特殊国有资产”而不是全部国有资产。

    本案中,如果财政部门在选择拍卖企业的过程中,招标程序上存在违法,那么一定会影响到这场拍卖的合法性。但是如果认为这场拍卖违法的理由是“校舍属于国有资产,拍卖企业必须具有公物拍卖资格”,这个理由可能并不可行。

    本案中“校舍”拍卖是否需要由具备“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实施,取决于“校舍”是否属于《拍卖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特殊国有资产”,而不是简单地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国有资产”。

    学界可以百家争鸣,媒体应当客观报道,无论他们对这次事件作何解读,都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在这次事件中,我注意到,包括拍卖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拍卖企业中,仍有不少人对《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正确的理解。这一点才是最令人担忧的。